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孙某某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严康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严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孙慧娟
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维,该公司经理。
原告尤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严康,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严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严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远征公司、严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保东,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所属的冀EAXXX、冀EXXX挂车在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287KM+950M与宇文备战所驾车辆冀AXXX号重型仓栅式车追尾,造成宇文备战当场死亡,严合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冀EAXXX、冀EXXX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238500元。冀AXXX重型仓栅式车的实际车主为严合全,现严合全已经去世,严康系严合全的继承人,故严合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远征公司为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冀AXXX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孙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3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严合全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远征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被告严康之父严合全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严合全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严合全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严康辩称,严合全是严康的父亲,严合全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严合全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经在另外四个案件中对其他被侵权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具体赔付数额由法院核实,我公司同意在不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货物损失险免赔率为20%,因此,本车上的货物损失及40000元施救费票据中所含的拆卸费、人工倒货费、现场清理费等均应扣除相应赔偿比例,鉴于该施救费票据中没有对拆卸费、人工倒货费、现场清理费等进行具体区分,根据物价部门的标准,我公司最多承担5000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单位的选定既未与我公司协商,也非法院指定,且公估结论与我公司的估损70000元相差过高,因此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原告不同意协商,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评估。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B2013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合全负次要责任。
2、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已按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比例划分。
3、冀EAXXX、冀EXXX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原告孙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尤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
4、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3份,以证实孙某某所驾事故主、挂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94000元和9500元,挂车车上货物损失为95000元。
5、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援救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0元。
6、藁城市某贴面与邢台市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藁城市某贴面出具的赔偿款收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藁城市某贴面货物损失95000元。
被告远征公司、严康提交严合全所驾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该事故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以证实车上货物责任险的免赔条款为黑体加粗字体,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经质证,被告远征公司、严康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比例应按三比七划分;对冀EAXXX、冀EXXX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该事故车应以登记车主即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对3份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指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且估损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指出该施救费未区分车辆施救和货物施救;对货物运输合同和赔偿款收据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同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货损公估报告的送货单太小,不能显示货物的装载情况,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货物单价不认可;施救费票据显示其包含现场拆卸、人工倒货及清理现场的费用,与货物有关的施救费应当实行20%的免赔率,施救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原告及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严康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指出原告投保时并未对免赔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或者提示,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该条款;被告远征公司、严康、信达保险公司以该保险条款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涞源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孙某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次要责任。宇文备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宇文备战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
本次事故致三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分别为94000元、9500元;2、货物损失95000元;3、施救费4万元;以上共计238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系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该三份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4万元,有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援救中心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四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中虽列有评估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但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主张中均不含该两项费用,故本院该两项损失不再支持。
严合全系冀AXXX车的实际运营支配人,严合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未要求严康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康于庭审中亦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对三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严合全的赔偿责任应由严康承担。因冀AXX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94600元。被告远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远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孙某某所驾事故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其应自负的60%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190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对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的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本案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以保险合同采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赔条款为由,主张挂车车上货物损失实行20%的免赔率,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均应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96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严康负担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涞源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孙某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备战负次要责任。宇文备战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宇文备战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
本次事故致三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分别为94000元、9500元;2、货物损失95000元;3、施救费4万元;以上共计238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系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该三份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施救费4万元,有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援救中心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四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状中虽列有评估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但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主张中均不含该两项费用,故本院该两项损失不再支持。
严合全系冀AXXX车的实际运营支配人,严合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未要求严康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严康于庭审中亦同意由其个人承担对三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严合全的赔偿责任应由严康承担。因冀AXXX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94600元。被告远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远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孙某某所驾事故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其应自负的60%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190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原告在侵权之诉中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对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的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本案一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以保险合同采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赔条款为由,主张挂车车上货物损失实行20%的免赔率,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均应由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96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尤某某、孙某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严康负担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负担1451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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