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系被告王某某之母。被告:王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负责人:郭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54元。其中原告邢某某损失:医疗费2672元,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1038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赵某某损失:医疗费5940元,误工费6565元,护理费10682元,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超车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邢某某撞伤,导致邢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同时受伤。二人均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给二人造成经济损失60855元。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王庆中,并在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敬请贵院从速立案,依法判处。被告紫金财保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王庆中给赵某某垫付1万元,给邢某某垫付8426元,其中给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426元票据在我们这,另2000元垫付的是住院押金。要求返还垫付款2000元。被告王庆中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邢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7)第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原告赵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般性损伤,鉴定费票据;3、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紫金财保对原告邢某某、赵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不认可,车损票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陪同邢某某去保定医院检查,我们垫付租车费75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邢某某,我们不再要求返还,其它与紫金财保质证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庆中质证意见:与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邢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426元,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证明一份。另外王某某、王庆中为邢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返还;原告邢某某、赵某某质证意见:1、原告邢某某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6426元,2000元垫付款认可,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票据是15940元,原告只起诉了5940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1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西伏落村南路段超车时,与邢某某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及其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原告邢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42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原告未请求),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8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672元。诊断证明记载:头部多发皮裂伤,腰椎L1-L3右横突骨折,双膝部软组织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胸部皮肤擦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高血压病。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940元(其中1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原告未起诉)。诊断证明记载:额部头皮裂伤,枕部头皮血肿,牙齿部分缺失,下颌、颈前多发皮擦伤,双侧膝部软组织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L1椎体及双侧上关节突骨折、T12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情系一般性损伤,花费鉴定费1503元。二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事发时原告邢某某年满65周岁,原告赵某某未满55周岁。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785元。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王庆中,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款2000元。被告王某某、王庆中为原告邢某某花费的6426元,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均未包含。
原告邢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王庆中、被告紫金财保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保依法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庆中予以赔偿。对原告邢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予以认可。根据二原告伤情,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酌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0天,标准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均酌定90天。原告赵某某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而邢某某虽然已过,但是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虽然法律规定了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他们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营养费均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是二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酌定500元。对原告邢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该损失是实际产生的,酌定500元。对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申请伤残鉴定所花费用是其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16+20)天),4、护理费6468元[98元×(16天+50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500元,7、误工费5421元[21987元/年÷365天×90天]。以上共计18241元。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1170元(30元/天×(19+20)天),4、护理费6762元[98元×(19天+50天)],5、误工费5421元[21987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3元。以上共计23196元。其中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2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0元,以上损失二原告同意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平均赔偿,即每人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邢某某352元、赵某某401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庆中赔偿。原告邢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389元和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418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邢某某的车损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保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89元(5000+500+12389),被告紫金财保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86元(5000+14186),被告王某某、王庆中赔偿原告邢某某352元,赔偿赵某某4010元。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款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17889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19186元;二、被告王某某、王庆中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352元,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4010元;三、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王庆中垫付款2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被告王某某、王庆中负担420元,原告邢某某、赵某某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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