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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张某豪诉刘某某、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某豪
刘某某
徐瑞德
仝某某

原告邢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豪,男,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邢某,系原告张某豪之母。
被告刘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瑞德,男,住定州市。
被告仝某某,男,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张某豪与被告刘某某、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原告张某豪法定代理人邢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德、被告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赔偿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仝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应包括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具有人身关系性质,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者遗产,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偿还死者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邢某和张某豪应得的赔偿款项,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给二原告,拒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某某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起诉被告仝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张某豪款188345.0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诉讼保全费184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3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赔偿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仝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应包括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死者的配偶,子女及被扶养人合理分割。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
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具有人身关系性质,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者遗产,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辩称已偿还死者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邢某和张某豪应得的赔偿款项,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给二原告,拒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某某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刘某某,原告起诉被告仝某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张某豪款188345.0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诉讼保全费184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3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38元。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李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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