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李某某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济昌、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王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580元、代理费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辛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和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3000元,合同约定月利息2%,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和12月10日,到期之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3580元、代理费用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辛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邢某某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7000元及至今13个月的利息1820(7000*2%*13)元、2015年8月4日借款16000元及至今12个月利息3840元(16000*2%*12)。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辛某某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8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辛某某应依法偿还原告邢某某2015年7月28日借款本金7000元及至今13个月的利息1820(7000*2%*13)元、2015年8月4日借款16000元及至今12个月利息3840元(16000*2%*12)。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辛某某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8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济昌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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