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4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的形成正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缴纳了保全费46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34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保全费460元。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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