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结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结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代理费3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结实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3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8%,到期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到期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还约定,如果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孙结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原告并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理费为3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关于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约定,应为原告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缴纳了保全费42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结实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58%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结实给付原告保全费420元。
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结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 耿潇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