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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游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淑萍。
委托代理人单计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游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游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计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游淑萍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圣龙装备园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淑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住院费45126.85元和门诊费3281.31元(其中被告游淑萍垫付7965.31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挫伤;4、头皮血肿;5、双肺挫伤;6、右侧筛窦积液;7、左膝部皮肤裂伤;8、左足部皮肤裂伤;9、多发软组织损伤;10左足3、4趾骨骨折;11、左足3、4跖骨骨折。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加强营养;二次手术需费用20000元左右;需面部进一步整容。原告住院期间由曹增良(原告丈夫)和申彦青护理,出院后由曹增良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邯郸市汇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收入2200元,曹增良月收入3500元,申彦青月收入24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处,护理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营养期120日,整容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有一儿子曹卫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淑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8408.1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整容费4000元。2、原告要求误工期限10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00元÷30天×106天=7773元。3、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2400元÷30天×33天+3500元×120天=16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50元=1650元。5、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5%=27306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0元×4年×15%÷2人=1839元。7、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3000元。10、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11、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29916.1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8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540.7元(55058.16元×70%),被告游淑萍垫付7965.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75.39元(38540.7元-7965.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游淑萍垫付的7965.31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游淑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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