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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聪聪、邯郸市立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聪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立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风起。
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邵文、王继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聪聪、邯郸市立某商贸有限公司、候风起、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刘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邯郸市立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邵文、王继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风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75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刘聪聪驾驶被告立某公司所有的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邯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岗上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滑后与同方向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被告候风起驾驶的被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冀D×××××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张国站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相碰,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候风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站、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聪聪系事故车辆冀D×××××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立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候风起系事故车辆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万合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六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7)第0206号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住院、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专业评价,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聪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风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邢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840.72元医疗费和外购药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医嘱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626.44(21987元/年÷365天×27天)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26.44(21987元/年÷365天×27天)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则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元×27天)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病历予以证实,则原告诉求营养费810(30元×27天)元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300元较妥。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邢某某的人身损失总额为23553.6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487.5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6.08元。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其他人伤保留份额,本院认为,其他伤者中仍有未起诉,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宜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且不预留份额,不影响各受害人获赔金额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公平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487.5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6.08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邯郸市立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敏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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