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地址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3951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交纳诚意金50000元和40000元,拟租赁被告荣盛广场B区四层3000余平方米的商业楼投资经营青岛“宝乐迪”量贩式KTV加盟店。被告同时开展对外宣传青岛宝乐迪进驻荣盛广场的宣传广告,以此招揽客户。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宝乐迪量贩式KTV合同书,由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宝乐迪”的使用权授予原告代理人指定的KTV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使用资格,原告向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顾问费5000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又与第三人田大尉另行签订了青岛宝乐迪量版式KTV项目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与被告缔约房屋租赁合同意向已无法实现。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其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并收取原告诚意金后,又与他人就同一意向签订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缔约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向已无法实现,被告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被告分两次收取的诚意金9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定金,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收受订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明确约定,并写明“定金”字样,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合同,而且即便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但原告几次开庭均未提及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90000元诚意金不应认定为定金,被告应如数退还即可,原告向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顾问费50000元,系原告为履行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为履约支付的实际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邢某诚意金和赔偿损失共计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1858元,由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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