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和平,女,汉族,1952年2月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再审申请人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和平、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王和平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邢某某与被申请人王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06年9月21双方签订《卖房协议》,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王和平交付全部房款,被申请人王和平已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故王和平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二)被申请人王和平与被申请人朱某某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王和平的房屋是现房,朱某某既没有实际取得,也没有取得房屋原有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买卖没有实际履行。王和平故意一房二卖,其与朱某某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在该房屋权属争议期间办理,朱某某与王和平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权属登记无效。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和平是否应协助邢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经查,位于XX区XX委,产权证号为XX(现为XX)、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私产住宅平房,其权属登记人为朱某某。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王和平已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与邢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有协助其办理过户的义务,但现已履行不能。因此,原审未支持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王和平与朱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邢某某主张,王和平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2006年2月6日签订的,而是后来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邢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邢某某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邢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朱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审认定王和平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朱某某的权属变更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邢某某在原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邢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邢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李春芳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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