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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才、陈淑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范友中(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刘某才
陈淑兰
刘宽

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才,农民。
被告陈淑兰,农民。
被告刘宽,农民。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才、陈淑兰、刘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友中,被告刘某才、陈淑兰、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被告宅基地之间存在15公分间隙,双方均不得占用为由,阻挠原告施工,明显不当,虽给原告给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对具体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姜某、王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亦不能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因原告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被告宅基地之间存在15公分间隙,双方均不得占用为由,阻挠原告施工,明显不当,虽给原告给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对具体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姜某、王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亦不能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因原告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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