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邓文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建峰。
被告温邵政。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鼎第一分公司)、张建峰、温邵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国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张建峰,被告温邵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跃腾公司与国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鼎公司承建位于南宫市大村乡的大村金色家园工程,建筑面积34591.14元,按建筑面积920元每平方米计算,四层主体封顶跃腾公司付承包总价款的45%。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张建峰、被告温邵政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系国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张建峰系被告国鼎公司员工,被告温邵政系国鼎公司委托的大村金色家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于2014年4月26日由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进场施工,同年9月10日至四楼主体封顶,跃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2014年5月22日大村金色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温邵政与原告邢某某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邢某某向该工程供应沙子、石子、水泥,供料方式:垫资供料。供料价格:沙子80元/立方米,石子140元/立方米,水泥300元/吨。结算方式:定期结算,四层封顶结算(7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如甲方(国鼎第一分公司大村项目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与温邵政对帐最终确定,国鼎第一分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636210元,当日温邵政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沙子、石子、白灰、共计(陆拾叁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整),小写(636210.18元)。沙子:278682.5元,石子:38800元,白灰:73687.68元,水泥:245040元。国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市大村乡金色家园项目部温邵政2014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订购合同》、欠条、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温邵政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相应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核算被告国鼎公司至今共欠原告材料款636210元,原因温邵政系被告国鼎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温邵政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国鼎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362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国鼎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温邵政与国鼎公司是委托关系,被告张建峰是国鼎公司员工,均不是承担该债务的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利息170000元,原告主张不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权利,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拖欠材料款数额,利率2分(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某材料款共计636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广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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