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兰芝。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支某某,系冀T×××××号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支有通,系冀T×××××号车登记车主。
申请人邢兰芝以与被申请人支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支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一辆(价值1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位于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中段南小康街北段东、土地使用者为张文达的邱国用(200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位于邱县新马头镇新城街中段南小康街北段东、土地使用者为张文达的邱国用(2003)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二、查封被申请人支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申请人邢兰芝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