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某某、齐某某等与李某某、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齐某某
齐新华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邢某某。系死者齐文生之妻。
原告齐某某。系死者齐文生之子。
原告齐新华,系死者亲生之女。电话。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
地址沧州市南皮县西大街西街小区206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电话。
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与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沧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新,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齐文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能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31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247元(3400元/月÷30天×11天);因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15年为362115元(24141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00元(60元/人×15天×5人);被抚养人邢某某系死者齐文生之妻,有相互抚养义务,齐文强系三级××人,应由其父母抚养,故被抚养人邢某某及齐某某的生活费共计为162040元(1620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元,因齐文生已超出60周岁,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医疗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项下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医疗费项下74629.11元(83199.11元+1100元+330元-10000元)、伤残项下446021.5元(1247元+362115元+23119.5元+4500元+162040元+3000元-110000元),共计520650.61元,按80%计算为416520.4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齐文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能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31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247元(3400元/月÷30天×11天);因原告方有证据证实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15年为362115元(24141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500元(60元/人×15天×5人);被抚养人邢某某系死者齐文生之妻,有相互抚养义务,齐文强系三级××人,应由其父母抚养,故被抚养人邢某某及齐某某的生活费共计为162040元(16204元/年×20年÷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元,因齐文生已超出60周岁,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医疗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项下8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医疗费项下74629.11元(83199.11元+1100元+330元-10000元)、伤残项下446021.5元(1247元+362115元+23119.5元+4500元+162040元+3000元-110000元),共计520650.61元,按80%计算为416520.4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邢某某、齐某某、齐新华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