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
原告崔某某。
原告王青。
原告邢云鹏。
法定代表人王青,系邢云鹏的母亲。
原告邢云璨。
法定代表人王青,系邢云璨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定兴镇魏家庄村一区39号。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工业区东方路66号(高固路北侧东盛办事处钱家营村东南侧)。
负责人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凤、张龙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崔某某、王青、邢云鹏、邢云璨与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52周岁)系死者邢磊的父亲,原告崔某某(48周岁)系死者邢磊的母亲,原告王青(30周岁)系死者邢磊的妻子,原告邢云鹏(6周岁)系死者邢磊的儿子,原告邢云璨(2周岁)系死者邢磊的女儿。邢磊生前系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电池操作员。2014年12月21日,邢磊8点下完夜班后,与本部门同事一起自发外出聚餐并饮酒,聚餐完毕同事杨川开车将其安全送回公司,后邢磊自行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涞水县公安局鉴定,邢磊尸体血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
另查明,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平均工资为3000元;邢磊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2200元,邢磊生前未加入企业工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崔某某、王青、邢云鹏、邢云璨的户籍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支持丧葬补助费为3000元/月×2个月=6000元。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的规定,“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本案中,邢磊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四人为父亲邢某某(52周岁)、母亲崔某某(48周岁)、儿子邢云鹏(6周岁)、女儿邢云璨(2周岁),邢磊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2200元,故本院支持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为2200元/月×12个月=26400元。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的规定,“工龄不满5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其死亡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仅享2个月丧葬补助费和6-12个月的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事发时,邢磊在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五年,故本院不支持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补助费为6000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为26400元,领取规定额的半数为1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冀劳险(1993)15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崔某某、王青、邢云鹏、邢云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崔某某、王青、邢云鹏、邢云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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