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
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
卢福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李国梁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邢浩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福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兴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兴隆县。
负责人马存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达运输公司”)、卢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法定代理人邢浩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滨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建波、人保兴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福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邢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72801.44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费收据(金额为1209.5元)系临时性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遵化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27.3元)中无患者名称,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71564.94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50元/天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赔偿2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618元[(107元/天+80元/天)×14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明万利铁选矿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原告未能提交需要两人陪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邢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98元(107元/天,14天);原告主张赔偿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61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某应得护理费为27598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85440元(7120元/年,5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09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吉鑫旅馆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虽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和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注意营养”,但原告未能提交需加强营养时间及需要营养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均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24天,故原告应得营养费为4480元(20元/天,224天)。原告主张赔偿外购物品费用2248元,向本院提交了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营部发票(购买轮椅,金额为14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9281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护车专用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河北省客运发票、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4000元。原告撤回对后续护理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邢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7280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护理费27598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7120元/年,5级伤残)、营养费4480元(20元/天,224天)、购买轮椅费1400元、交通费15000、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442569.44元。冀HK18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120000元,原告邢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额外损失322569.44元,应由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和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0%,计290312.50元,其中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250000元,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邢某某90312.50元。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159687.50元,应由原告邢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
二、由原告邢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159687.5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福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邢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272801.44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费收据(金额为1209.5元)系临时性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遵化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27.3元)中无患者名称,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71564.94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50元/天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赔偿2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618元[(107元/天+80元/天)×14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建明万利铁选矿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原告未能提交需要两人陪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邢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98元(107元/天,14天);原告主张赔偿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61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某某应得护理费为27598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85440元(7120元/年,5级伤残),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09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吉鑫旅馆收据予以证实,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6500元(50元/天,730天),虽向本院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和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注意营养”,但原告未能提交需加强营养时间及需要营养费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均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24天,故原告应得营养费为4480元(20元/天,224天)。原告主张赔偿外购物品费用2248元,向本院提交了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营部发票(购买轮椅,金额为1400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9281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护车专用收据、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河北省客运发票、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滨达运输公司、人保兴隆支公司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4000元。原告撤回对后续护理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邢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72801.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护理费27598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7120元/年,5级伤残)、营养费4480元(20元/天,224天)、购买轮椅费1400元、交通费15000、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442569.44元。冀HK18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120000元,原告邢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额外损失322569.44元,应由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和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0%,计290312.50元,其中被告人保兴隆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250000元,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邢某某90312.50元。被告滨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在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159687.50元,应由原告邢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320000元。
二、由原告邢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159687.5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承某滨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845元。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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