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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刘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指定监护人:宋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组*号。
委托代理人:徐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邢中华所有的财产401085.15元,其中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抢救费、伙食补助费460783.5元应当由邢某某继承一半即230397.78元,基本养老保险金25693.57元,现金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生前只有原告一个女儿,原告天生患小脑发育落后,三级残疾。出生后便被亲生父母遗弃,养父母将其收养。原告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养父母感情很好,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养父母感情破裂离婚。刘某与被继承人于2015年6月在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系二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在与被继承人登记后至被继承人出车祸死亡期间,没有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经常去浙江嘉兴儿子家居住,即使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且经常打骂原告和被继承人,导致被继承人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被继承人被车撞受伤时,刘某和被继承人在一起,目睹了车祸经过,被继承人倒地3个多小时,刘某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被继承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被继承人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某某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主张了各项赔偿款中一半的继承权,而在庭审中其又主张了因邢中华住院所发生的全部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其尚不能明确具体数额。故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某某的起诉。
缓交案件受理费365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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