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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灵某某污水处理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灵寿镇东合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淑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灵某某污水处理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灵某某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孙淑勇及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120平方米承包地(原告土地的西头,南北长10米,东西12米)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本村村东河沟地一块,承包期限30年,东至自然地河边,西至自然地边,南至村内地树边,北至承包地界边。2009年10月12日被告灵某某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承包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污水厂的蓄水池,至今已达8年,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占地费用,也不排除妨害,拆除污水处理池,导致了原告无法行使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
2、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将河道内的土地承包给农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建蓄水池所占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
被告灵某某污水处理厂辩称,1、被告所建污水厂蓄水池位于灵某某松阳河河道底部,松阳河系县级管理河道,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灵某某水务局,被告所建污水厂的蓄水池占用的土地属于灵某某水务局,而不是原告的承包地;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说明,其承包地东至自然地河边,即原告承包地的边界,东边至松阳河河边,但不包括河边。被告的污水厂蓄水池所在的位置位于松阳河河道的底部,在河道内,而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灵某某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自2002年12月26日承包灵某某灵寿镇东合村村东河沟地一块,东至自然地边下河边,西至自然地边,南至村内地树边,北至承包地界边,承包期限30年,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侵占原告承包地120平方米用于建设污水厂的蓄水池,至今已达8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20平方米承包地(原告土地的西头,南北长10米,东西12米)并赔其偿损失3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承包合同一份、照片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诉争的土地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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