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钢安装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安装厂房和钢结构楼房,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为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5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春节后三个月内清偿31000元及利息5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加工南石厂房和钢结构楼房,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合同总造价9.7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定金3万元,钢结构焊接预制完出厂前付3万元,彩钢板安装前付3.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工程款1000元,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邢某某彩钢工程款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杨某某(身份证:)2016年5.25于2016.6.15日前还清”。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杨某某欠邢某某¥31000(叁万壹仟元整),今商议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若没有还清,于17年春节后3个月内还余欠的本金和利息5000元。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合意解除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工程款31000元。被告承诺若于2017年春节前未还清该款项,将于17年春节后3个月内承担利息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31000元,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坡
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
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
书记员: 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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