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邢轶苏,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1268203。
委托代理人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81605110723。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208715。
被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大道上村,组织机构代码73434749-2。
负责人贾强国,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利,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401647-1。
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1912871。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轶苏、焦启超与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C×××××货车原号牌为冀C×××××,原登记所有人为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合车队,现因贷款还清,登记所有人变更为程某某,当时驾驶员为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0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C×××××货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么家泊道口时,与骑电动车驮带李秋竹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邢某某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共计五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68天进行了治疗。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左腓骨胫骨折、左小腿及左膝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左小腿胫神经断裂缺损、左小腿胫后血管毁损伤等。原告第五次住院进行脚部畸形矫正术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并于2016年4月19日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邢某某属于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至评残前一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邢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薛邦泽、任春变。原告居住于丰南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邢某某未满18周岁,诉讼中原告认可本院自满18周岁开始支持误工费,时间为995天,标准按原告主张每天30.2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薛邦泽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兴隆矿山机械厂,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与工资表数额不符,主张护理人员任春变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兴隆矿山机械厂,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与工资表数额不符,且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劳动,且没有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91.89元每天予以支持护理费。
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邢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1913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0元(住院268天按每天40元支持),误工费30128.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误工为2213天,原告如无本次交通事故,通常情况下有正常收入,现原告认可本院自满18周岁时支持误工费天数995天,标准原告主张每天30.28元,标准较低,予以支持),护理费227979.09元(法医鉴定鉴定住院268天需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2213天,共计2481天,标准按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91.89元元每天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7090元过高,且无正规票据提交,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7800元(法医鉴定鉴定营养时间为2213天,但原告主张1945天,本院按1945天,标准以每天40元支持),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及事故中责任状况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原告伤情较重,确实需要轮椅辅助,且原告主张损失较小,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20959.7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诉讼中经双方达成协议“程某某单独赔偿邢某某人民币65000元(已支付95000),此赔偿款与保险公司赔偿款没有关系。保险公司赔偿邢某某后自赔偿款中由法院判决直接返还程某某人民币3万元,赔偿打入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13卡中。双方以后就此次事故私下在无纠纷,由邢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双方对此予以认可。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总损失83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某某医疗费票据、唐山第二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邢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冀C×××××货车司机程某某驾驶证、冀C×××××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因事发邢某某为骑行电动自行车,而程某某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程某某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邢某某损失共计62095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因无正规票据提交,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饭费及日用品费用,因为本院已支持伙食补助及相关误工费用,且上述费用不属于侵权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虽有异议,但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次数较多,持续误工及护理符合常理,且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提交,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原告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支持的主张,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一审辩论终结时为准,被告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该两项损失系为查明事故损失而支出费用,依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与保险法精神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邢某某总损失人民币620959.79元,因冀C×××××货车司机程某某为合法司机,且为主要责任,故应由冀C×××××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00959.7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险内按程某某所负80%责任予以赔偿400767.8元,但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以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车主赔偿,而超出部分已由双方协商解决,本院不再涉及。原告认可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支持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C×××××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人民币320000元,邢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赔偿款290000元打入邢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30000元打入被告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公司负担17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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