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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杨轶男等与王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杨轶男
杨轶涵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王文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邵景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电话:。
原告杨轶男。
法定代理人杨建旺。
原告杨轶涵。
法定代理人杨建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景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邢某某等三原告与被告王文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王文龙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某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及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文龙、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杨轶男、杨轶涵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打扫卫生及职工食堂工作,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工作时间冲突,但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误工费为2966.67元/30天×90天=8900.01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为22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含救护车费);7、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杨轶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护理骨折支持理由同邢某某护理人员工资支持理由,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为220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杨轶涵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元;2、救护车费1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文龙负全责,事故车辆系从刘伯军处组用,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文龙承担,王文龙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89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轶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02.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轶涵医疗费、救护车费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文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杨轶男、杨轶涵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8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打扫卫生及职工食堂工作,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工作时间冲突,但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90天,误工费为2966.67元/30天×90天=8900.01元;4、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为220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含救护车费);7、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杨轶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护理骨折支持理由同邢某某护理人员工资支持理由,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天,护理费为220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杨轶涵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元;2、救护车费1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文龙负全责,事故车辆系从刘伯军处组用,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文龙承担,王文龙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89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轶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02.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轶涵医疗费、救护车费2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文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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