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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庆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南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7年9月5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黑M×××××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庆路第四粮库门前躲避前方车辆刹车时,导致黑M×××××号大型客车乘客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4日,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误工期限150日;属10级伤残;康复医疗费用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黑M×××××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462.31元[包括医疗费12405.6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400元(100元×44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护理费15788.24元(151.81元×104日),误工费17400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0万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7时许,原告邢某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黑M×××××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庆路第四粮库门前躲避前方车辆刹车时,导致黑M×××××号大型客车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44日,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60日,每日人民币80-100元;误工期限150日;属10级伤残;康复医疗费用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黑M×××××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462.31元[包括医疗费12405.6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400元(100元×44日),营养费6000元(100元×60日),护理费15788.24元(151.81元×104日),误工费17400元,康复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同意在原告收到理赔款后向其返还5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9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客车时起,双方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则负有安全驾驶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在驾车时因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400000元/座),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绥化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收到此款后,向被告李某返还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琪

书记员: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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