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狗台乡王阜安村。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栗某某、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栗某某、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复诊费、交通费、电子输注泵费共计3001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4时许,我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灵寿县良同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被告栗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相遇,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我左股骨颈骨折,被送至灵寿县医院治疗,至今仍不能痊愈。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时至今日,双方对此事未达成协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被告栗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栗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不超过70%进行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后发表。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栗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寿县良同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车辆均移动,造成此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彭某某,被告栗某某系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邢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放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复诊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含电子输液泵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155.17元,原告主张15154.8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54.82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栗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邢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栗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5154.82元+3300元-10000元)×70%=5918.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15918.37元。因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彭某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918.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共计14918.3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37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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