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秋明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XXXXX号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
请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邢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三、邢某某医药费单据一张;四、邢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妹妹邢书芳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五、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明细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六、张某某医药费单据一张。
七、张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弟弟张建增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八、车损鉴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邢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明细表无异议;对邢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张某某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承担住院期间的一人标准;对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伤者病情,伤者可能有评残,我公司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营养费不应支持。
三、我方车损应由原告承担。
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和发票,一份为原告垫付4,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2,536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34天=3,740元,护理费的计算为3,000元÷30天×34天=3,4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34=1,7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邢某某的损失共计52,596元。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9,644元、误工费为3033元÷30天×18天=1,820元,护理费为3,320元÷30天×18天=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18=9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为15,096元。
因为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34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12元。
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因为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17,34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012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保全费420元由二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42,536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34天=3,740元,护理费的计算为3,000元÷30天×34天=3,4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34=1,7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邢某某的损失共计52,596元。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
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9,644元、误工费为3033元÷30天×18天=1,820元,护理费为3,320元÷30天×18天=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18=9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
综上,张某某的损失为15,096元。
因为冀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34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012元。
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因为原告已经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17,34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012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保全费420元由二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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