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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王某某、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魏某某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某、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王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被告王某某系保驾佐村搭建彩钢板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工作的时间、地点由其指定,并以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资,且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工资款28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三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称其将工程承包给韩某某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高阳县职工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高阳县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35548.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期间及在高阳县医院出院后因购买药品、辅助器械等金额共计1070元票据14张,票据时间、单位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且被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上述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6618.99元。
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受伤前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不予采纳,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30元(13564元÷365天×60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秀护理,职业系农民,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30元(13564元÷365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3000元(50元×60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后住院、多次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因陪护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45078.99元。
原告系在从事雇主王某某指定的搭建彩钢板工程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职业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及自我保护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以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90%责任为宜,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71元(45078.99元×0.9)。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7400元,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71元。被告魏某某系为房主帮忙干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171元。
二、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原告邢某负担人民币2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证实被告王某某系保驾佐村搭建彩钢板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工作的时间、地点由其指定,并以每人每天200元支付工资,且被告王某某已实际支付工资款28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三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称其将工程承包给韩某某未举证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高阳县职工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高阳县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35548.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期间及在高阳县医院出院后因购买药品、辅助器械等金额共计1070元票据14张,票据时间、单位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符,且被告对此认可,故对原告上述支出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6618.99元。
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受伤前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不予采纳,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30元(13564元÷365天×60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桂秀护理,职业系农民,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230元(13564元÷365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3000元(50元×60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
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后住院、多次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因陪护等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45078.99元。
原告系在从事雇主王某某指定的搭建彩钢板工程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职业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及自我保护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以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90%责任为宜,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71元(45078.99元×0.9)。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款7400元,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王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71元。被告魏某某系为房主帮忙干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171元。
二、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原告邢某负担人民币2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15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马骁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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