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孟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负责人: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武明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桂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津B×××××号重型货车沿胜芳镇高速路口南侧东西路凯顺印刷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邢某)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01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需庭下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邢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邢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刘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司机刘强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
4、天津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份,金额5100元;霸州市宝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55000元,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复费用;
5、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
6、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20元;
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明细:
1、车辆维修费:60100元;
2、停车费: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修理费票据中5100元,我司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撞击的是车辆的后部并未撞击变速箱,对于剩余的六张票据,明细和票据数额不一致,而且票价中有的显示是美容装饰费用,我司对该六张票据的数额认为过高,对于车辆损失我司申请鉴定;对于证据五、六无异议。对于赔偿明细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15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津B×××××号重型货车,沿胜芳镇高速路口南侧东西路凯顺印刷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
原告邢某系刘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于2017年9月22日在天津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51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在霸州市宝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55000元(其中包括汽车修理费19000元,美容装饰36000元)。
原告邢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还有停车费80元。
被告刘某某系冀J×××××津B×××××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庭后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邢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100元,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邢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已经于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该车修复完毕后由正规的修理厂出具了正式的发票、清单作为证据,具有相应的法律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申请不予支持,以票据显示金额,即实际修理花费60100元为准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车辆损失费58100元(60100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就保险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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