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程军飞
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刘晓会
刘某1
刘某2
刘某3
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代理人刘晓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北环路141号。
负责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军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王坡乡闫庄村人。
被告刘晓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王坡乡闫庄村人。
被告刘某1。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法定代理人刘晓会,系三人母亲。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康某某、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飞、张三虎、被告康某某、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委托代理人张三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远通贸易公司的司机刘建朝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田永辉驾驶的原告邢某所有的冀F×××××冀FM1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田永辉受伤,刘建朝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建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冀FM1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报废,因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辩称,刘建朝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建朝,我公司和刘建朝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建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刘晓会、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同意远通贸易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在行驶证和驾驶证、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贸易公司虽是冀A×××××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无法证明刘建朝是被告远通贸易公司雇佣司机,且其余被告均认可该车实际车主是刘建朝,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远通贸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康某某等五人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等相关情况,认定300元为宜;主张的施救费用,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4035元;2、公估费6242元;3、施救费7004元;4、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17581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07元[(117581元2000元)×70%+],以上共计82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8290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邢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冀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陪,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贸易公司虽是冀A×××××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无法证明刘建朝是被告远通贸易公司雇佣司机,且其余被告均认可该车实际车主是刘建朝,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远通贸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康某某等五人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公估费用,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地等相关情况,认定300元为宜;主张的施救费用,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4035元;2、公估费6242元;3、施救费7004元;4、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17581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07元[(117581元2000元)×70%+],以上共计829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各项损失共计82907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邢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940元。
审判长:王梅
书记员:王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