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永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太平洋保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虽无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及时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及风衣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伤者损伤程度而进行的,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所称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047.47元,误工费2,251.41元,护理费2,5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近视眼镜损失500元,以上合计:9,812.8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虽无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及时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及风衣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伤者损伤程度而进行的,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范围,被告所称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3,047.47元,误工费2,251.41元,护理费2,5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近视眼镜损失500元,以上合计:9,812.8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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