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志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斌,男,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俊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长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某、邢旭东、邢志东、邢海东诉被告白俊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白俊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一辆红色小型轿车沿兴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周路段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父亲邢培余碰撞后逃逸。原告父亲倒地后,又遇第一被告驾驶的晋DX6625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父亲受伤。2012年11月26日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被告驾驶的晋DX6625号别克轿车车身左侧及左后轮胎侧条状擦痕与邢培余所穿鞋鞋底花纹类型相符。2012年12月12日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鉴定意见出具了事故证明。2013年3月22日,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邢培余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邢培余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原告系邢培余的法定继承人。
在发生事故后第一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6714.03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9.0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593.12元,第一被告系晋DX6625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俊虎辩称,我与邢培余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一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公司承担同等的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2、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二被告应否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方式;3、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计算依据、标准及方法。
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邢培余与被告白俊虎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
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白俊虎驾驶的晋DX6625号别克轿车车身左侧及左后轮胎侧条状擦痕与邢培余所穿鞋鞋底花纹类型相符;
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邢培余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
潞安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邢培余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5、医药费票据九支,证明邢培余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6714.03元;
6、襄垣县弘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邢海东、邢旭东系该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未上班,该二人月工资3600元;
7、郝树华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5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方支出鉴定费700元;
9、邢培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邢培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晋DX6625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11、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邢培余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
医疗费36714.03元;
2、护理费8000元,住院40天,2人护理,每人每日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
4、营养费4000元,住院40天,每日100元;
5、残疾赔偿金10679.09元,赔偿8年,每年6356.6元,赔偿系数21%;
6、交通费1500元;
7、鉴定费700元。
以上7项共计63593.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主张发表以下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俊虎与邢培余发生过碰撞,白俊虎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损伤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4、对证据5中的出院总结算票据及事故当天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5、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无法确定其收入情况;
6、对于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
7、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8、对证据9、10、11无异议。
被告白俊虎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白俊虎出示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白俊虎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原告方的证据1、2、3、4、8、9、10、11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金额为40元的白条一支,因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襄洋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侯堡店金额为41元的外购药票据一支,因无医生医嘱,无法确定该药系邢培余治病所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方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仅一份书面证明无法确定原告邢海东、邢旭东收入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系白条,非正式票据,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邢培余与一辆沿兴侯线由西向东行至该路段的红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红色小轿车逃逸,邢培余被撞后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白俊虎驾驶的晋DX662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培余受伤。当晚邢培余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左肺挫伤、高血压病,经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633.03元。
同年11月26日,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01)公检(痕迹)字(2012)0048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晋DX6625别克轿车车身左侧及左后轮侧条状擦痕与邢培余所穿鞋鞋底花纹类型相符”,12月12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证字(2012)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3月22日,襄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05)公鉴(伤检)字(2013)00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邢培余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其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邢培余出生于1940年11月25日,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四原告均系其儿子。
2012年9月17日,被告白俊虎所有的晋DX6625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邢培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现邢培余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红色小型轿车、被告白俊虎驾车先后与受害人邢培余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邢培余受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肇事方各自责任的大小,依法应由红色小轿车、白俊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双方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者,但其与被告白俊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与被告白俊虎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白俊虎的侵权行为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9.09元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法部分36633.03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以两人护理计算,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则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方所出示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565元,除以年法定工作日250天,日平均工资为90.3元,护理40天,护理费为3612元;营养费,原告方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30元,住院40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本人及家属因就医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6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9.09元、护理费为361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324.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方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5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在残疾赔偿金10679.09元、护理费为36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491.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983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491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407.6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某某、邢旭东、邢志东、邢海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407.61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担883元,四原告负担5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焱
人民陪审员 连晶晶
书记员: 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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