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谭宏伟,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东山与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东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东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运料费6760元,利息4461.60元,本息合计11221.60元;2.要求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2006年间,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承建孙某某至卧牛河乡段柳条沟线乡间公路,原告拉运砂石料,2006年年底去结算时,被告称没有钱并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后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料费6760元,利息4461.60元,合计11221.60元。
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辩称,未与邢东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其拉料,邢东山也未提供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出具的有效票据,其提供的工票也不认可。原告邢东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邢东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邢东山系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的职工。2005年至2006年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康达养护工程公司对孙某某城区至卧牛河乡段柳条沟线乡间公路组织施工。庭审中,原告邢东山提举11页200余张带有“公路站票”字样的小票,其中,小部分上有“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康达养护工程公司”一半印章,大部分没有印章,时间2005年--2007年。本院(2012)孙民初字第173号卷宗中2006年工资明细表,拟证明邢东山的运费9190元未结算。对此,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均不予认可,提出单位现在的账目中没有拖欠邢东山运费的记录,而且费用发生在2005年--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细表列出了原告邢东山2006年的运费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而且第一组证据中有2007年的费用,两组费用数额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邢东山时过十多年之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给付所欠运费,但所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公路管理站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东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原告邢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雪松
书记员: 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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