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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东台与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东台
王维(河北霸州堂二里法律服务所)
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
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东台。
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霸扬线中口村北。(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东。(以下简称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根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夫伦,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东台诉被告兴达公司、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东台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刘夫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兴达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债务承担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对兴达公司的资产转让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且二公司之间进行了票据接交,兴达公司将包括原告的票据在内的票据交接给八达公司,其后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上载明原告的账户,被告八达公司的行为是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行为(即债的加入),被告兴达公司未退出债的关系。原告接收收条的行为可认为原告在保障原债务人兴达公司清偿的情形下,又接受八达公司清偿债务的承诺。被告兴达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八达公司,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八达公司称其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收了票据,且已交由政府保管,非债务承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八达公司、兴达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同负有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东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达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兴达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利息。债务承担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是无因行为。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对兴达公司的资产转让及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且二公司之间进行了票据接交,兴达公司将包括原告的票据在内的票据交接给八达公司,其后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且收条上载明原告的账户,被告八达公司的行为是向原告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行为(即债的加入),被告兴达公司未退出债的关系。原告接收收条的行为可认为原告在保障原债务人兴达公司清偿的情形下,又接受八达公司清偿债务的承诺。被告兴达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八达公司,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八达公司称其向原告等供应商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收了票据,且已交由政府保管,非债务承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八达公司、兴达公司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同负有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东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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