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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博仁,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4612.68元。二审诉讼费由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为被保险人,从而驳回上诉人要求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和庭审意见。
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赔偿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401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张淑霞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邢某以及停放的五辆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淑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512.68元,经医院诊断邢某病情为右踝关节骨折。经鉴定:邢某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张淑霞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邢某。张淑霞与邢某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邢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1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5514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26.68元。
本案邢某虽然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身处车外,应视为已经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故对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主张本案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投保人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事故车辆车上人员,故本案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邢某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该条免责条款字体明显加黑提示,且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都有邢某签字确认,并认可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已经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故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向邢某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邢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邢某要求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予支持。故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邢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某护理费55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邢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514元。二、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邢某的损失,被上诉人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在于上诉人邢某是否为商业三者险内“第三者”的身份。一审认定上诉人邢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并判令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邢某在车下,即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且一审认定上诉人邢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身份认定应当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邢某为商业三者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邢某要求被上诉人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612.68元,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邢某医疗费951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612.68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第三人张淑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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