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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阚某某、庞某某、阚某、汤原县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阚某某
李旭(黑龙江佳木斯桦南县法律事务所)
庞某某
阚某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汤原县第一中学
李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佳木斯分所)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邢福江,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汤原县天元牧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曾用名阚子星),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
被告庞某某(系被告阚某某母亲),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系佳木斯市桦南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阚某(系被告阚某某父亲),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春晓,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系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佳木斯分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阚某某、阚某、庞某某、汤原县第一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阚某某、庞某某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佳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阚某某、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阚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春艳、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阚某某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邢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节点并非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阚某某、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阚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阚某某存在过错,因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阚某与被告庞某某已经离异,被告阚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故被告庞某某应承担对原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系两个班级的学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阚某某系因个人矛盾对原告邢某某进行蓄意伤害,双方的碰撞属于偶发事件。两个班级的学生同时到达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冰场上活动,两个班级的体育老师并没有在冰场上对教学活动进行监管,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的任课教师对此并没有尽到充分地管理职责,属于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积极履行了“将原告送至医务室治疗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的义务,结合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在此起伤害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在本起伤害事件中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邢某某现年15周岁,系城镇户口,其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392元(15696元×20年×10%);原告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伤后7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8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7.79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故营养费本院支持其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据有效鉴定费票据,支持其鉴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镶复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主张。以上费用共计34164.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邢某某30748.3元,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邢某某34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实际支出2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360元,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责任,由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阚某某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邢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本案中,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节点并非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对于被告阚某某、庞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阚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阚某某存在过错,因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阚某与被告庞某某已经离异,被告阚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共同生活,故被告庞某某应承担对原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系两个班级的学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阚某某系因个人矛盾对原告邢某某进行蓄意伤害,双方的碰撞属于偶发事件。两个班级的学生同时到达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冰场上活动,两个班级的体育老师并没有在冰场上对教学活动进行监管,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的任课教师对此并没有尽到充分地管理职责,属于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积极履行了“将原告送至医务室治疗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的义务,结合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在此起伤害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在本起伤害事件中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当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邢某某现年15周岁,系城镇户口,其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392元(15696元×20年×10%);原告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伤后7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8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7.79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故营养费本院支持其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依据有效鉴定费票据,支持其鉴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镶复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主张。以上费用共计34164.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邢某某30748.3元,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邢某某34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实际支出2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360元,被告阚某承担补充责任,由被告汤原县第一中学承担40元。

审判长:杨雪松
审判员:刘念祖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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