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邝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武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纱帽街兴城大道向东荆方向左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邝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承载陈行)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经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面瘫;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钢钉固定术,后期仍需治疗,法医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捌千元整;护理时间约需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终结时间约需壹拾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本案经汉南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对原告邝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原告邝某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人民币140938.23元,包含被告杨某某垫付人民币2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求是人民币142433.22元,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140938.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邝某住院32天,原告诉求是20元/天×35天=70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32天=480元;
3、营养费:原告诉求是20元/天×35天=700元,本院依法认定15元/天×32天=480元;
4、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费项下合计:人民币159898.2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诉求为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住院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认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诉请人民币3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人民币1000元,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含急救车费用人民币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人民币100302元。
三、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1700.23元。
本院认为,豫A×××××重型货车在人寿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邝某、陈行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案中,邝某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03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159898.23元,合计人民币260200.23元,(2016)鄂011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行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3102元,医疗费为人民币88636.31元,合计为人民币181738.31元。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3404元,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248534.54元。
由于陈行、邝某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人寿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对半比例分别赔偿陈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邝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
邝某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61700.23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陈行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3238.31元,其中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人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总数为人民币441938.54元(261700.23元+183238.31元-1500元-1500元),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以内,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邝某人民币200200.23元(261700.23元-60000元-1500元),赔偿陈行人民币121738.31元(183238.31元-60000元-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人民币6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元,应赔偿原告邝某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邝某人民币200200.23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四、原告邝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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