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柳州市白某酒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47号38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超田,经理。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柳州市白某酒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白某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回货款862.4元,赔偿损失862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退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3、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等合计3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身生活需要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淘宝网(账号17×××08)购买被告销售的14件虎威黑蚂蚁王酒(淘宝订单号2810609009601970)。原告收到被告邮寄来的商品之后,发现所购买到的产品包装上宣传有抗疲劳等保健功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1、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其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0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淘宝网(账号17×××08)购买被告销售的14件虎威黑蚂蚁王酒(淘宝订单号2810609009601970)。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商品之后,在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向柳州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投诉,投诉柳州市白某酒厂生产的“虎威黑蚂蚁王酒”违规在包装上宣传具有抗疲劳等保健功能、QS45015050071查询不到等。柳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举报事项回复函,回函内容为:该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柳州市白某酒厂的住所“柳州市胜利路47号38栋1号”和生产地址”柳州市沙塘农场一分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两处存放的黑蚂蚁王酒是同一食品同一批次,存放在酒厂仓库内的黑蚂蚁王酒最小销售单位为80ml每杯,包装纸箱上除标注有食品标签内容外,还印有“产品简介”,简介中含有“抗疲劳等作用”的内容。经核实,该产品标注的编号为QS450015050071的生产许可证号为柳州市白某酒厂原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仍然在有效期内时于2016年5月经依法申请变更,获批换证编号为SC1154502050004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该厂生产的黑蚂蚁王酒使用原存有包装符合规定。另,黑蚂蚁王酒的外包装纸箱上标注产品简介以及在产品简介中含有“抗疲劳等作用”的内容,不属《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强制标示的内容,应属于广告宣传内容,关于该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广告宣传及应如何查处,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建议邝某某向工商部门投诉。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后,虽认为被告生产的食品包装宣传有抗疲劳等保健功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原告在收货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更换货物或退货退款。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柳州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后,柳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明确被告生产的黑蚂蚁王酒使用原存有包装符合规定,关于该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广告宣传及如何查处,建议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原告虽称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起平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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