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龙
李X儒(海南X律师事务所)
王X花
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
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
五指山市南某某人民政府
陈X挺
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
原告邓X龙,男,黎族,19X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X花,女,黎族,19X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儒,海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住所地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X育,该村小组组长。
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住所地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X科,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五指山市南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指山市南某某。
法定代表人吉X法,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X挺,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住所地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X琴,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邓X龙、王X花与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以下简称同甲二)、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以下简称同甲村委会)、第三人五指山市南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永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龙、王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儒与被告同甲二的法定代表人王X育、同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X科,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挺、永某某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王X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龙、王X花共同诉称,1998年12月,第三人永某某小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王X花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五份《海南省家庭承包(坡耕地)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永某某将涉案土地中的2.1亩、1.8亩、0.4亩、0.8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
2003年5月15日,镇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王X花签订了五份《退耕还林合同书》,2003年11月15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向原告出具了《海南省县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等。
2010年3月27日,邓X龙取得了五府林证字(2010)第013091号《林权证》,证书显示林地面积分别为4.13亩、1.35亩、3.69亩,合计为9.17亩。
2013年,原告承包的22.31亩(含有证9.17亩)土地被五指山人民政府征收。
根据《海南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五府(2011)67号《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规定,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00843元,而被告同甲二村与同甲村委会对于和原告类似的被征地农民支付了70%土地补偿款,唯独违反规定于2013年12月22日做出了《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土地款分成意见书》,该书决定有证的9.17亩土地分配给原告60%,无证的13.14亩土地分配给原告30%。
虽然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经同甲村委会两委班子与全体村民讨论决定的,但是也不得违反《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撤销《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收土地款分成意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片地补偿款人民币800543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甲二村辩称,原告耕种的19.81亩土地是同甲二村的土地,原告邓X龙、王X花以邓X龙为户主承包同甲二村的土地,其中有证的是9.17亩,无证的是13.14亩,有证的土地所有权是同甲二村的,邓X龙只有使用权,无证的土地是政府规划外的土地,对哪一方均不发证,原告要求被告同甲二村支付其70%的征地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甲村委会辩称,本案涉诉土地是同甲二村的,在同甲二村红线图以内的是22.31亩,但是有2.5亩属于村委会的,其中19.81亩是属于同甲二村的,不是永某某的土地。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原告王X花出嫁离开永某某后,其在永某某没有分土地,后来其回到永某某后,到同甲二村承包了该村的土地耕种,政府征用土地时发现,其外包的土地属于同甲二村及村委会的土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外包土地在征用后,只能享受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后来经镇政府与同甲村及同甲二村村民协商,同意对王X花外包的土地有证的按照补偿款的60%,无证的按30%进行补偿,双方制定了《关于同甲二村与邓X龙家土地补偿款分成意见书》,且已签字确认。
但二原告拒不履行该意见书,南某某政府把土地补偿款拨付到同甲二村账户,同时原告已经领走了全部青苗补偿款。
第三人镇政府并不存在过错,其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人永某某述称,本案涉诉纠纷在未到法庭起诉前,原告与同甲村有一个调解方案,双方应当按照调解方案进行。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海南省家庭承包(坡耕地)合同书》。
证明1998年12月发包方通什市南某某同甲村永某某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王X花签订了承包合同,还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
2、《退耕还林合同书》。
证明2003年5月15日,镇政府与王X花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
3、《海南省县市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
证明2003年11月15日五指山市林业局对王X花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情况。
4、《林权证》。
证明2010年3月27日,五指山市政府向邓X龙颁发林权证。
5、《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土地款分成意见书》。
证明同甲村委会两委班子与同甲村委会同甲二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户口本》。
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甲二村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同甲村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清楚。
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镇政府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对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大希出庭证明王大希也是外包同甲二村的土地,但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70%。
证人王大希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
被告同甲二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同甲二村红线图。
2、红线图。
1-2号证据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同甲二村所有。
两原告、被告同甲村委会、第三人镇政府、永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同甲村委会,第三人永某某、镇政府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82年原告王X花出嫁到南某某文化农场,上世纪九十年代,其丧偶后和邓X龙投靠亲友回到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居住,1998年12月,王X花与通什市南某某同甲永忠经济合作社承包坡耕地5块,面积分别为1.8亩、0.4亩、0.4亩、0.8亩、2.1亩,2003年5月10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2010年3月27日,经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确权,王X花耕种的坡地属于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所有,且在颁证时明确了林地面积为9.17亩,并颁发了五府林证字(2010)第043091号《林权证》。
2013年政府征用土地,二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为22.31亩。
其中:有证的9.17亩,无证的13.14亩;有证的土地全部属于同甲二村所有,无证的13.14亩土地中有2.5亩土地属于同甲村委会所有,10.64亩土地属于同甲二村所有。
2013年12月20日,在南某某政府会议室,由吉X法镇长主持,在邓X龙、王X花参与下进行了《协商花舞人间项目》22.31亩土地款分成问题的讨论,2013年12月22日,同甲二村全体村民进行了《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土地款分成意见书》的讨论大会,同意原告邓X龙、王X花承包的土地有证部分按60%获得土地补偿款,无证部分按30%获得土地补偿款。
还查明,原告邓X龙、王X花属于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村民。
涉诉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已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属于农民家庭责任联产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2、二原告承包的涉诉土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70%是否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式确定每个农户家庭的承包土地数量,具体社会保障功能。
承包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本案中,原告王X花、邓X龙均是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村民,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归同甲二村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家庭承包是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进行的承包。
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必须办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
王X花一家是同甲永某某小组的村民,其应作为永某某小组的家庭承包户,而不是同甲二村的家庭承包户。
庭审中,两原告提出:“其承包的涉诉土地原属永某某小组所有,同时,原告王X花在1998年12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涉诉土地时是与永某某小组签订合同。
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诉土地后来划归同甲二村所有,自涉案土地被五指山市政府确权发证给同甲二村所有时起,二原告就与同甲二村之间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即新的家庭承包承接了旧的家庭承包”,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涉诉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
同时,涉诉土地确权归同甲二村所有后,永某某与王X花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坡耕地)合同书》当然无效。
原告王X花只能要求永某某重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土地,而不能要求同甲二村以家庭承包方式继续发包土地给二原告。
故原告与被告同甲二村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农村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归同甲二村所有,土地补偿费理应归同甲二村所有。
本院已查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已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主张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2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称的承包土地主要是指家庭联产责任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承包方应指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中的农户,并非其他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
本案中二原告所承包的属于同甲二村所有的19.81亩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土地款分成意见书》在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永某某均认可,该《意见书》中关于同甲二村19.81亩被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权利人同甲二村小组全体成员对其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原告要求被征用地中属于同甲二村的土地补偿款按70%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意见书》中处理的“属于同甲二村的土地中有证的9.17亩土地补偿款按60%(即9.17亩×43260元×60%=238016.52元)归原告所有;无证部分的10.64亩按30%(即10.64亩×43260元×30%=138085.92元)归原告所有”的规定,即原告承包同甲二村被征用土地19.81亩土地补偿款,应获得土地补偿金376102.44元。
由于二原告属于同甲村委夫成员,在被征用土地中,属于同甲村委会所有的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有权利获得70%的补偿费,在《意见书》中同甲二村对属于同甲村委会的2.5亩被征用土地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依法不予支持,即二原告应当获得的同甲村委会被征用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为:2.5亩×43260元×70%=7570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花、邓X龙支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75705元。
二、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花、邓X龙支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76102.44元。
三、驳回原告王X花、邓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元,原告王X花、邓X龙共同承担5142元,被告五指山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承担1116元,被告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承担5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文无正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属于农民家庭责任联产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2、二原告承包的涉诉土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70%是否归二原告所有。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式确定每个农户家庭的承包土地数量,具体社会保障功能。
承包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本案中,原告王X花、邓X龙均是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永某某小组村民,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归同甲二村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家庭承包是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家庭为单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进行的承包。
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必须办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
王X花一家是同甲永某某小组的村民,其应作为永某某小组的家庭承包户,而不是同甲二村的家庭承包户。
庭审中,两原告提出:“其承包的涉诉土地原属永某某小组所有,同时,原告王X花在1998年12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涉诉土地时是与永某某小组签订合同。
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涉诉土地后来划归同甲二村所有,自涉案土地被五指山市政府确权发证给同甲二村所有时起,二原告就与同甲二村之间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即新的家庭承包承接了旧的家庭承包”,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涉诉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证”。
同时,涉诉土地确权归同甲二村所有后,永某某与王X花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坡耕地)合同书》当然无效。
原告王X花只能要求永某某重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土地,而不能要求同甲二村以家庭承包方式继续发包土地给二原告。
故原告与被告同甲二村的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农村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归同甲二村所有,土地补偿费理应归同甲二村所有。
本院已查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已归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主张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参照《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06)2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称的承包土地主要是指家庭联产责任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承包方应指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中的农户,并非其他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
本案中二原告所承包的属于同甲二村所有的19.81亩土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原告提交的《关于同甲二队与邓X龙家被征土地款分成意见书》在庭审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永某某均认可,该《意见书》中关于同甲二村19.81亩被征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权利人同甲二村小组全体成员对其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原告要求被征用地中属于同甲二村的土地补偿款按70%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意见书》中处理的“属于同甲二村的土地中有证的9.17亩土地补偿款按60%(即9.17亩×43260元×60%=238016.52元)归原告所有;无证部分的10.64亩按30%(即10.64亩×43260元×30%=138085.92元)归原告所有”的规定,即原告承包同甲二村被征用土地19.81亩土地补偿款,应获得土地补偿金376102.44元。
由于二原告属于同甲村委夫成员,在被征用土地中,属于同甲村委会所有的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有权利获得70%的补偿费,在《意见书》中同甲二村对属于同甲村委会的2.5亩被征用土地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依法不予支持,即二原告应当获得的同甲村委会被征用2.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为:2.5亩×43260元×70%=7570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花、邓X龙支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75705元。
二、被告五指山市南某某同甲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花、邓X龙支付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76102.44元。
三、驳回原告王X花、邓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元,原告王X花、邓X龙共同承担5142元,被告五指山南某某同甲村委会承担1116元,被告南某某同甲村委会同甲二村小组承担5547元。
审判长:帅英
书记员:梁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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