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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龙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邓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溪县。(现已去世)
再审申请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系邓龙华之妻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申诉(申请再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申诉(申请再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沙青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邓龙华、夏某某对本院作出的邓屹与沙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被申请人沙青国曾向邓龙华、夏某某借款13.5万元,约定支付利息,因未偿还借款,2008年12月11日向夏某某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12月11日,同时对约定利息又出具另一份2万元的借条。到期后沙青国未向再审申请人还款,将本案诉争的门面房交给夏某某,并将房产证(房权证号为溪房权证字第××号)交给了邓龙华、夏某某夫妇,夏某某利用该门面房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截止2019年5月,共获租金19万元左右。沙青国所出具的借条现仍由夏某某持有。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沙青国曾向邓屹出具借条借款56万元,到期未还,邓屹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溪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所署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并准许在查封期间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使用。2015年1月23日,本院受理了邓屹诉沙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庭前调解,期间沙青国书面提出调解方案,双方协商一致:沙青国2015年7月30日前分两期偿还邓屹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沙青国自愿以涉案房产抵偿给沙青国,不足部分另行给付。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制作了调解协议,沙青国于2015年4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本院据此下达(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沙青国未履行,邓屹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屹与沙青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41万元将本院查封房屋抵给邓屹。本院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给邓屹。邓龙华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邓龙华、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青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言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多年前已由沙青国卖给了再审申请人,因沙青国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多年;2、十堰市车城公证处公证书及所附向沙青国的询问笔录、沙青国与邓屹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拟证明邓屹在进行以房抵债时知道涉案房产在多年前已由沙青国卖给了再审申请人并由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多年;3、竹溪县公用设施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未过户是因沙青国失去联系;4、溪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沙青国将房屋出卖给再审申请人,将房产证交给再审申请人以保证后期过户;5、对房屋承租人的询问笔录及租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被再审申请人实际占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庭前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自愿性。在调解时房屋所有权人沙青国并未说明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买卖、借款抵押等权利。沙青国与邓龙华、夏某某之间没有房屋买卖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十堰市车城公证处公证书及所附向沙青国的询问笔录、沙青国与邓屹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不能反应在调解达成协议时邓屹知晓再审申请人在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此时沙青国对该房有处分权。沙青国与邓屹将房屋设置为不能清偿邓屹债务后的执行标的,并未构成恶意串通。从再审申请人现仍持有沙青国所出具的借条看,不能认定沙青国与再审申请人早有房屋买卖关系,只能认定沙青国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可向沙青国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竹溪县公用设施管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没有证明沙青国失去联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沙青国失去联系。本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诉请撤销(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重审并确认该调解书中所涉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谌德武
审判员 刘峰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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