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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龙华、夏某某与邓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系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沙青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邓龙华、夏某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沙青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邓龙华、夏某某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邓某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以(2017)鄂0324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邓龙华、夏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张念鹏,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沙青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龙华、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本院(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的执行标的,即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路××号门面房;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沙青国与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达成买卖协议,将第三人的本案标的房屋作价25万元卖给原告,并在2010年5月将标的房产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付原告,约定后期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后来由于本案第三人的过错,标的房产一直未过户,但原告一直依据买卖协议合法占有标的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至今。2015年竹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对邓某与沙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沙青国以案涉标的房屋抵偿其债务。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裁定执行标的房产。2017年5月19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该院以(2017)鄂03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以(2017)鄂0324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具文起诉。原告认为,原告邓龙华与被告邓某、第三人沙青国原本熟识,按常理被告邓某在接受以房抵债时应实地查看标的现状,原告相应会收到协助配合通知,被告邓某应存在主观恶意,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因而其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即使标的房产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也是债权人之一,现有多名债权人且均无抵押,被告要求以物抵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全部对价,并一直合法占有标的不动产,未完成房产变更不是原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涉房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组并申请证人肖某、王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证据,现有借条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有其他法律关系,其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邓龙华提供了证据三:沙青国2017年5月18日的证言、经公证的原告代理人陈雪峰于2017年10月6日对沙青国询问笔录、2017年3月24日邓龙华与沙青国的通话录音、经公证的2017年10月6日沙青国与邓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邓某一直都知道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邓龙华,其以房抵债的过户登记行为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确认原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且他已多次就此事告知邓某的事实。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对沙青国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向邓某提出过房屋已经卖给原告了;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调取的第三人的证言,就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或者询问笔录对象,而是应作为当事人出庭说明情况,虽然是第三人本人的证词,但与执行过程中所称述的事实是相反的,所以对这份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邓某与沙青国的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邓某的回答意思都是反问或疑问的口吻,所以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邓龙华与沙青国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他在执行中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沙青国的证言、询问笔录、通话录音因沙青国本人未出庭,且其与邓某通电话时的录音内容不能充分反映邓某已知晓案涉房屋已为原告实际所有,对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且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邓龙华提供了证据四:邓某办理门面过户的申请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虚假陈述,骗取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事实。
被告邓某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某是持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管部门办理的登记的。
本院认为,对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房管部门审查,且申请人持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邓龙华申请承租人王某、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案涉房屋自2010年起一直处于邓龙华管理之下,邓龙华是门面房实际所有权人;二、从未收到过法院关于协助执行的文书,没有看到过法院执行的公告,邓某、法院执行人员也从未前来了解房屋状况。
被告邓某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该证人仅能反映自2011年5月二位证人从夏某某手中租赁案涉房屋使用至今,且出租人未出示、承租人未要求出租人出示租赁房屋的产权证的事实,仅能反映二原告自2011年5月对该房屋实际占有并管理、收益,不能证明二原告是门而房的所有人。
被告邓某提供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本院(2015)鄂竹溪诉保字第00001号裁定书、民初字第00061调解书、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邓某通过诉前保全,保全了该房产,被告邓某因此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后经本院审理,债务人沙青国自愿将该房产作价410000.00元抵偿其所欠邓某债务,被告邓某通过抵债的方式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证据二、鄂(2017)竹溪县不动产第00000052号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被告邓某经过法院调解,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三:本院(2017)鄂03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邓某过户该房屋的行为程序合法,且是该房屋的唯一产权所有人,原告邓龙华的诉讼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邓龙华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合法性异议认为,在法院的查封和执行过程中,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法律规定以及《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和行政机关依其职能制作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竹溪诉保字第00001号裁定书,裁定对沙青国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路××(现××)面积为41.20平方米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20××13号)予以查封。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61调解书,其中第三项规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沙青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路××(现××)面积为41.20平方米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20××13号)抵偿给邓某,不足部分另行给付。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2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沙青国所有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路××(现××)面积为41.20平方米的门面房(房权证号为20××13号、土地证号为溪国用[2008]0682号)作价410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邓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邓某时转移。邓某于2017年1月13日取得案涉房屋的鄂(2017)竹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052号所有权证。
原告邓龙华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竹溪执字第00218-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邓龙华的异议请求。邓龙华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了异议复议申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03执复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鄂03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邓龙华的异议请求。邓龙华于2017年9月18日以与第三人沙青国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沙青国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调解协议应无效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即仅持有房屋产权证但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本案案涉房屋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对于其该项主张,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予以认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方可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合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不能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原告自2011年5月已实际占有该案涉房屋,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有三个要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在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标的物;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将《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不得查封”的三个要件发展为“排除执行”的四个要件,即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表面上看是多了个查封前签订合同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实际上是对支付价款时间和比例的进一步放宽,且将买受人过错限定在是否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物权法施行后,《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已被《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吸收和包含。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情形,故原告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请求确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内容和归属的根据,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告依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变更登记时,该房屋登记簿仍记载为第三人沙青国所有,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人,而其仅享有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在发生权利纠纷时,物权保护应优先于债权保护。简言之,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不动产权属争议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综上,原告虽自2011年5月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屋,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其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沙青国。第三人沙青国作为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执行该房并无不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对该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龙华、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原告邓龙华、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祖奎 审 判 员  贺荣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马水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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