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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
  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基本工资3,600元/月,促成交易后另有提成。原告工作期间,促进了多笔房产买卖和租赁的交易,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提成款。2018年4月4日,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8,415元。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已足额发放原告的提成,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提成款,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高级营销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3,600元,另享有提成。2018年4月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4月12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提成10,000元。2018年5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基层员工薪资及奖金提成比例》,奖金提成比例为:0-15,000元,提成15%、15,001-30,000元,提成23%、30,001-60,000元,提成28%、60,001-120,000元,提成32%、120,001-250,000元,提成36%、250,001元以上,提成4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易记录表,该交易记录表载明“交易编号:Z006872,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5日、房源概要:美兰湖中华园670301、状态:有效、应收总额:2,800元、实收总额2,800元、分成明细:王宁邓某某75%;交易编号:Z006855,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4日、房源概要:美兰湖花园XXXXXXX、状态:有效、应收总额:7,200元、实收总额7,200元、分成明细:王宁邓某某90%;交易编号:Z006861,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2日、房源概要:上置香岛原墅300704、状态:有效、应收总额:3,290元、实收总额3,290元、分成明细:王宁邓某某37.5%;交易编号:Z006935,交易性质:租赁、签约日:2018年3月8日、房源概要:美兰湖岭域480601、状态:有效、应收总额:2,520元、实收总额2,520元、分成明细:王宁邓某某10%”,原告当庭出示了“美兰湖中华园670301”、“美兰湖花园XXXXXXX”、“上置香岛原墅300704”三笔房产交易佣金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述金额已转入公司账户。原告称是客户将佣金(现金)交予原告,由原告在24小时内将佣金转入公司账户。“美兰湖岭域480601”的案子是其他员工做的,原告只提供房源,故无法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对交易记录表不认可,认为是分行员工自行录入的,未经财务确认审核,案件处于作废状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亦不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房屋租赁交易的提成方案与房屋买卖交易的提成方案不同,房屋租赁交易的提成款为所收取佣金的40%。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客户姓名为“宋某”的中介来访客户确认单、案外人宋某的招商碧桂园依云四季预约登记申请表、案外人宋某的招商碧桂园依云四季认购确认书、诚意金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被告对预约登记申请表、认购确认书、收据及转账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案子是原告促成交易的,且宋某该客户仅签了确认单,案件出于未结佣金的状态。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交易记录表中,载明“交易性质:一手买卖、签约日:2018年1月7日、房源概要:招商碧桂园依云四季180502、状态:有效、应收总额:27,000元、实收总额0元、分成明细:王宁邓某某90%”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奖金提成比例表、交易记录表、手机银行转账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表,可见原告参与促成了“美兰湖中华园670301”、“美兰湖花园XXXXXXX”、“上置香岛原墅300704”、“美兰湖岭域480601”四套房屋的租赁交易。业绩明细表中“实收总额”和“美兰湖中华园670301”、“美兰湖花园XXXXXXX”、“上置香岛原墅300704”三套房屋的实收佣金录入金额与原告提交手机银行显示的佣金转账记录相吻合,故本院对交易记录表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上述四套房屋租赁交易的佣金均已到账。被告称佣金到账录入是分行员工自行所为,公司财务经查询未见佣金入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交易记录表中原告可享受的佣金分成比例向原告支付上述四笔房产租赁交易的佣金提成款,共计4,026元。
  原告主张“招商碧桂园依云四季180502”房屋买卖交易的佣金,虽提交了登记申请表、认购确认书、诚意金收据及转账凭证,但未能反映出佣金实际到账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表中也载明该套房产交易的佣金实收总额为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商碧桂园依云四季180502”房屋买卖交易的提成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提成款4,0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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