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顿鹏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邓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次审理中原告邓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40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粤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7月19日,因京山县城区突降暴雨,原告停在公路边的小车严重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后经被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推定为全损,但被告拒绝按照原告购买的保险金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赔事由;二、保险金额如何确定及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不仅认可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但仍然不能免除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均无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评估报告中认定投保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65774元,高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5401.6元。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调整。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全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配合办理投保车辆的过户、违章处理等手续,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投保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原告所有的,其残值应在被告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5401.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5401.6元的诉讼请求在61941.6元(65401.6元-34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金额61941.6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489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8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