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齐海河
唐某某
原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河,农民。
被告:唐某某,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购买原告邓某某的家具,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邓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邓某某已让其儿媳孟宪红从二被告家将家具款要走,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家具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海河、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购买原告邓某某的家具,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邓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邓某某已让其儿媳孟宪红从二被告家将家具款要走,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海河、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家具款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海河、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敬坤
书记员: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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