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法定代表人:齐兴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和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建承建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重建工程。2012年3月7日,张建与被告孙显峰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承建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重建工程,锻造车间和喷漆车间;孙显峰以现金方式出资,按照工程资金需要陆续投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如再需投入资金时由合伙人张建续资;项目的承揽与管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回笼由张建负责;项目的收益按照孙显峰60%、张建4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项目发生风险或重大损失时由双方按照分红比例承担责任。张建与孙显峰合伙期间,李如杰担任出纳,包合玉担任会计,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2年4月15日,张建以承包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热处理、锻压喷漆车间;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987.6万元;2012年9月,该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10月,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向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已对完成工作量进行核对结算无误,现完成合同价款560.61万元一次性结清,前期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由承接方负责。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红兴隆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日前撤出该项目施工。2012年10月13日,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项目工程一标段更换申请,申请内容为该公司责令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施工,拟选用佳和公司接手后续工程施工。孙显峰与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兴霞口头协议,允许孙显峰使用佳和公司的资质证书,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按工程价款的百分比给付佳和公司一定费用,孙显峰与张建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张建实际施工;2013年1月5日,承包人被告佳和公司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热处理、锻压、喷漆车间,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6.99万元。2013年7月30日,承包人佳和公司再次与发包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锻压、热处理、喷漆车间的电器安装,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68.8万元;2013年8月份,该工程竣工,现处验收阶段,施工过程中,佳和公司未实际施工,张建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27日,孙显峰与张建就双方合作承建的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基础以下部分的施工、材料、用工、记工、工资发放,盈利、亏损均由张建个人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建个人独自承担,与孙显峰及佳和公司无关,孙显峰及佳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建保证在合作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含以前或以后)以项目名义向外发出、签署的外欠款欠据、借据、还款协议等一切合同及协议必须经由翟成春校核签字确认后,方视为合作共同支出,否则,均视为张建个人行为,与孙显峰及佳和公司无关,若因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张建本人负责承担,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外欠款项,均以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及财务凭证为依据,该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66827.64元,现已封账,待审计,双方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若无张建本人签字及翟成春本人签字校核及其他未入账款项,孙显峰及佳和公司均不认可,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是张建个人行为,所有责任均由张建个人承担。另查,2011年,被告张建承包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张建找到原告邓某某承建工程所涉电器安装工程,2012年,张建通过向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的形式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包工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邓某某在工程陆续施工过程中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10日,张建为邓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喷漆锻造车间,电气安装人工费,双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金额为85000元”,该欠据无被告孙显峰或被告佳和公司确认;2015年8月5日,邓某某以经手人身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由于红兴隆工地现场维护缺少人手,经项目部协商决定,由电气分包商邓某某出人工维护现场,包括维修机械设备,维修电器等,每月6000元,共六个月发生费用36000元。”该情况说明体现现场负责人为薛伟,审批人为张建;根据孙显峰提交的,张建认可的合伙账单体现,邓某某施工至今,陆续收到孙显峰和张建给付款项累计17.5万元,其中,孙显峰认可给付15.5元,有2万元在欠款部分体现为括号注明,与其余欠款体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邓某某主张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从事电器部分工作,三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但被告孙显峰对邓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已支付,被告佳和公司亦不认可,现邓某某对该两笔费用为尚未支付的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联的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张建认可该两笔费用,但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举证情况被上诉人孙显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二审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2012年5月19日向邓某某支付0.5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2012年6月13日向邓某某支付2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2012年8月份向邓某某支付3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2013年1月份向邓某某支付3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2013年9月18日向邓某某支付6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2015年6月3日向邓某某卡内汇入1万元的记账凭证一张,以上合计15.5万元。证明已经向邓某某支付了15.5万元及从侧面佐证了张建为孙显峰出具的声明作废的真实性,已经向邓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仅是欠条没有收回而已。二、2015年5月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上没有薛伟的签名,而邓某某提供的是有薛伟签名。证明这份3.6万元的诉求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三、证人宋某1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与邓某某在同一张纸上签名,系领取人工费时签名。孙显峰以此证言证明邓某某签字的3万元条,是从工程项目会计处领取人工费3万元的收条。邓某某对孙显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通过证人宋某2的证言,邓某某回忆起证据一中的3万元签字的条是其本人收钱时签写的。故邓某某对孙显峰提供法证据一中全部收条及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邓某某承认薛伟的签字是大概在2015年7、8月份后补签的。对证据三证人宋某2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建、佳和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显峰向二审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二审法庭出示张建与孙显峰之间标题为“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表”的合伙账目核对表一份。证明其为邓某某打的8.5万欠条是真实的,还证明20万元欠款中已经付款11.5万元,还剩8.5万元,2014年春节以后,孙显峰又付了1万元,还剩7.5万元。上诉人邓某某对张建向二审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已付款8.5万元,不是欠款8.5万元。被上诉人孙显峰对张建向二审法庭出示证据的认为,因该证据是孙显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标明8.5万元是已付款项,剩余欠款一栏内体现为空白,该证据能证明已经不欠邓某某钱了。被上诉人佳和公司认为张建向二审法庭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欠付邓某某的8.5万元已经给付,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张建出具的《声明作废》里面所体现的邓某某8.5万元欠条没收回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条没有收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显峰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被上诉人张建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关于邓某某主张的8.5万元人工费的事实。邓某某在法院庭审时称,其与张建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0万元,三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11.5万元,剩余的款8.5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张建的欠条。张建一审时认可其与邓某某口头约定案涉工程人工费为20万元,亦认可8.5万元的欠条为真实欠款数额。孙显峰作为张建的合伙人对张建与邓某某的口头约定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已经将人工费15.5万元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邓某某,补签邓某某的人工费。佳和公司认为不欠邓某某的人工费。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显峰为进一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院递交了六份支付给邓某某的欠条,共计金额15.5万元,邓某某对其中2013年1月记账凭证中后附的邓某某签字的3万元承认是本人签字,但否认是其收到的劳务费。二审第二次庭审时,证人宋某2对有邓某某签字的同一张纸上的宋某2的签名进行了证实,证明同一张纸上分别有宋某2、邓某某的签名是领取人工费时书写的收条,邓某某对证人宋某2证言无异议,邓某某承认了该3万元条是其签收人工费时的收条。故邓某某共计收到案涉电气工程的人工费15.5万元。关于邓某某主张的3.6万元现场维护费的事实。邓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邓某某维护现场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4月到2012年9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72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薛伟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在该案涉工程中从事项目经理工作。该情况说明中薛伟的签字系事后补签。薛伟证明的时间超出了其可以证明的时间范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张建、孙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佳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黑810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处理。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邓某某申请追加孙显峰为被告,并变更第三人张建为被告,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集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院于2017年8月17日报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05民辖1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05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被上诉人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孙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2013年12月份,给被上诉人承包的红兴隆管局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干活,负责电器安装。在干活期间,被上诉人给付的劳务报酬只给了一部分,现在还应当给付劳务报酬1210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孙显峰提供的2张所谓的财务账页,并以被上诉人孙显峰和佳和公司对我提供的“欠据”和“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一审判决仅以孙显峰和佳和公司不认可我提交的证据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我收到给付的人工费都是打了收条。被上诉人佳和公司辩称:邓某某诉请没有足够证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建辩称:佳和公司承建的工程应该由佳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孙显峰辩称:36000元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12年10月,欠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5日;8.5万元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欠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该两份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张建在未孙显峰出具的“声明作废”中,张建已自认将尚欠的8.5万元劳务费给付邓某某,只是欠据未收回而已。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佳和公司、张建、孙显峰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2.1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2013年12月份,在佳和公司承包的红兴隆管局红兴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厂房工程中从事工作,劳务报酬只给了我一部分,现在还应当给付我劳务报酬12.1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佳和公司、张建、孙显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欠据由张建出具,虽张建在欠据上写有“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字样,但欠据上并没有加盖佳和公司公章及佳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张建在声明作废书中自认其以“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字样出具过多张与佳和公司无关的欠据,出具欠据行为完全系张建个人单方行为;其次,佳和公司从未成立过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张建未经佳和公司同意,便以佳和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据,损害佳和公司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再次,邓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佳和公司付出过劳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张建出具的欠条,既无法证实欠条上载明的劳务费形成来源及合法性,更无法证实劳务费的形成与佳和公司有关联;复次,张建向邓某某出具欠据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邓某某在张建处取得欠据后明知自己在佳和公司处没有劳务事实,依然向佳和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双方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恶意损害佳和公司的利益,此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佳和公司不认识张建,张建既不是佳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佳和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张建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建代表省安装公司与红兴隆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而佳和公司与红兴隆机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邓某某诉讼请求劳务费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此时佳和公司还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存在邓某某为佳和公司付出劳务的事实,即便劳务事实存在,邓某某也应向省安装公司主张权利;邓某某自认是张建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根据劳务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如劳务事实真实存在,应由张建承担给付劳务报酬义务,佳和公司不具有被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建辩称,我同意由被告佳和公司先行给付。被告孙显峰辩称,我不予认可,因为我已经给付15.5万元,且已完结。
本院认为,关于邓某某主张的三被上诉人欠其人工费8.5万元的问题。张建个人于2014年1月10日以“佳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邓某某出具8.5万元的欠据,该欠据未加盖佳和公司的公章,亦未有佳和财务人员及合伙人孙显峰或其他人的审核签名。二审中邓某某、张建均称其二人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人工费为20万元。张建在给邓某某出具8.5万元欠据之前,邓某某已经收到了人工费14.5万元。张建在几次庭审时对欠款8.5万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以上可以看出张建出具8.5万元欠据与口头约定互相矛盾。邓某某提供的张建出具的8.5万欠据,只是张建个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款系案涉工程人工费。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确系三被上诉人的共同施工工程所欠人工费。故该笔欠款属张建个人行为,应由张建个人承担,与佳和公司及孙显峰无关。邓某某要求佳和公司及孙显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邓某某诉讼请求3.6万元的维护费问题。首先,该项请求依据的证据是邓某某提供的2015年5月8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是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邓某某出人工维护现场,每月6000元,共6个月。但《情况说明》中并未注明该6个月的人工费是拖欠。其次,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邓某某提供该份证据时有邓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现场负责人薛伟签名,张建在审批人处签名。但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孙显峰向法庭提供了同样的一张情况说明,不同之处是现场负责人处为空白,邓某某承认是其找薛成后补的签名。再次,尖山区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中认定的事实为,薛伟在案涉工程工作时间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情况说明》中的证明时间是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薛伟的证明已经超出了其能够证明的时间范围,且该证明系孤证,不能充分的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故邓某某以该份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欠其3.6万元的维护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邓某某对该两笔费用为尚未支付的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联的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二、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邓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85000元;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邓某某负担1224元、张建负担2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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