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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青松诉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青松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青松。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青松诉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后,可以解除合同,(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原告邓青松系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湖北楚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仅有派遣用工关系,并无劳动关系,对原告的长期不能到岗的行为,依法只能做出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而不宜通过职代会作出“建议解除邓青松与宜人公司劳动关系”的决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岗工作,原告未能到岗,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据足以证明治疗期未满,被告根据派遣用工单位的建议,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律规定不符。劳动合同法旨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邓青松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以后,可以解除合同,(一)劳动者患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原告邓青松系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湖北楚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仅有派遣用工关系,并无劳动关系,对原告的长期不能到岗的行为,依法只能做出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而不宜通过职代会作出“建议解除邓青松与宜人公司劳动关系”的决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岗工作,原告未能到岗,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据足以证明治疗期未满,被告根据派遣用工单位的建议,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律规定不符。劳动合同法旨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邓青松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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