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风(曾用名李东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的士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李东风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上诉人邓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邓某、包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包某某向邓某借钱买房,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包某某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借钱的事实,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没有向包某某转账付款的记录,也没有取款的记录,邓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65000元借给包某某或李东风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李东风要过钱。邓某称是2010年初借钱,但2010年5月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包成香和付其林的证言不能证实是包某某向邓某借款,也可能是包某某将钱委托邓某放在包里,或是邓某帮忙取的钱,钱是谁的不知道,借钱多少不知道。包某某提出离婚时,没有提到该笔债务,在法院调解时,也没有提出该笔债务。邓某与包某某是朋友关系,该笔债务是后来伪造的,应以伪证罪追究邓某、包某某的法律责任。
邓某辩称,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和证据都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包某某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用于夫妻买房,是现金支付的,李东风一直不承认这笔债务,买房子时他是同意借款的,后来他不认账,说自己借的钱自己还,我借款是用于买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东风应当承担债务。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包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李东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某某、李东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某某、李东风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包某某经案外人包成香介绍到大悟县××镇蔡田河案外人付学军处购买商品房用于家庭居住,房屋价格150000元左右。因包某某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即向朋友颜静(系邓某嫂子)和邓某借钱购买房屋。2010年5月2日,包某某与付学军签订购房协议,邓某当天将65000元现金出借给包某某,包某某当即将该款支付给付学军,用于购买位于大悟县××××室的房屋一套(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包某某向邓某出具了借现金6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包某某、李东风的关系恶化,邓某的借款包某某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1月3日,包某某向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李东风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李东风向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包某某离婚,经判决准予包某某、李东风离婚,并对包某某、李东风的婚前财产和债权依法作出了判决处理,但对包某某购买的房屋和向邓某的借款65000元,未作处理。李东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3日,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包某某、李东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包某某、李东风自愿离婚;二、包某某、李东风的婚前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三、位于大悟县××××室的房屋一套由包某某、李东风各享有50%的份额。包某某向邓某借款购房的65000元债务仍未作处理。后经邓某向包某某、李东风催要该借款,包某某、李东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某某向邓某借款65000元购买房屋,并出具借据,借款未及时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某某与邓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因包某某的借款行为在包某某、李东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包某某、李东风离婚时该住房各享有50%份额,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包某某、李东风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邓某、包某某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邓某、包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邓某可随时向包某某主张权利,包某某应承担邓某主张权利后,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6%向邓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东风在答辩中提出,对包某某向邓某借款购买房屋事宜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包某某、李东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邓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包某某、李东风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东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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