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全艳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全,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因与被申请人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04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申请再审称,1.邓某某实际到手金额仅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15万元系邓某某替案外人姜俊、王佳杰所借,还有6万元作为利息已当场返还。2.涉案借款的协商及催款均由案外人郭成刚操作,邓某某已向郭成刚归还15万元,另外15万元按约应由姜俊、王佳杰归还。3.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套路贷的典型特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包某某辩称,1.其与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邓某某实际交付36万元,不存在当场返还6万元的情况。2.其既没有同意邓某某向郭成刚还款,也没有同意邓某某将部分债务转移给姜俊、王佳杰。3.本案不是套路贷,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原审中包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36万元并已实际交付。邓某某收到钱款后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他人,系自行处置所借款项的行为,不影响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已向包某某当场返还6万元,故其关于只向包某某借了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情况,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虽主张其按照双方约定向郭成刚归还了1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包某某否认其同意由郭成刚代为收取还款,故向郭成刚还款对包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与郭成刚等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寻他途救济。综上,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邓某某、全艳蓉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程阳强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顾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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