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高阳镇东街村花市街5胡同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杰。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俊杰、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王俊杰、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二被告购买我的棉纱,至2016年2月5日,欠下我棉纱款364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推脱不给。被告的行为给我带来了很大损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棉纱款364000元。
被告王俊杰、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欠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30000元,应当在原告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棉纱款36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棉纱款叁拾陆万肆仟元正(364000)2016年2月5号贺某某王俊杰”被告王俊杰、贺某某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交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2016撵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已还款30000元。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6年5月24日的转账凭证无异议,认可原告已还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杰、贺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二被告核实,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己还款30000元。原告认可2016年5月24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但双方对账之前的还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杰、贺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货款3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王俊杰、贺某某负担6574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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