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学志、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本院通知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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