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效佳,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杭州诺普某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庆路11号51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公司)
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诺普某某公司、人保杭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效佳、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普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小车,由石料山向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耐火材料厂门前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l3l4左侧横骨突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578.41元、门诊费3252.7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均由陈某某支付。2015年1月8日陈某某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25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经黄石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浙a×××××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诺普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为驾驶员。2、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交强险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3、原告财产损失经评估为940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杭州市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出院有需加强营养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期限,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治疗的35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诺普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诺普某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23831.11元(陈某某已经支付),2,营养费35天×30元=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4、后期治疗费2675元(已经扣减陈某某支付的325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5天=7476.50元,6、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155天=12198.50元,7、交通费酌定350元,8、财产损失940元,9、鉴定费2400元(陈某某已经支付)、鉴定检查费166元;五、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保杭州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22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40元,以上合计2819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总数额为261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陈某某诉前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诉前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66元,合计25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1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053元,故原告应当返还陈某某347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53元,陈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邓某某106元。七、陈某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23831.11元、后期治疗费325元,由陈某某另行向人保杭州市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6138.8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6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程建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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