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黄某
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金苍松
原告邓某某。
原告邓某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被告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荆南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92号二层。
代表人程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黄某、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旺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黄某、歆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568.13元(被告黄某已经垫付医药费3800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75天×4500元/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的4500元/月的误工标准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核定为7965.62元(75天×38766元/天÷365天);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68元(15天×26008元/天÷365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系出院医嘱上要求且原告主张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费用系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63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为14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38000元,原告邓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68.13元、误工费7965.62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141000元,以上共计253263.7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184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845.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款179768.13元(不含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被告黄某垫付给原告邓某某38000元,应由原告邓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某,即原告邓某某共应返还给被告黄某3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1845.62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邓某某179768.13元;
三、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黄某3635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在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568.13元(被告黄某已经垫付医药费3800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250元(75天×4500元/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的4500元/月的误工标准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核定为7965.62元(75天×38766元/天÷365天);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68元(15天×26008元/天÷365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系出院医嘱上要求且原告主张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该费用系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63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为14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38000元,原告邓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68.13元、误工费7965.62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费141000元,以上共计253263.7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184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845.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款179768.13元(不含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民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鄂H×××××重型半挂车牵引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50元。被告黄某垫付给原告邓某某38000元,应由原告邓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某,即原告邓某某共应返还给被告黄某3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71845.62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邓某某179768.13元;
三、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黄某3635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45元。
审判长:刘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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