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阳某
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谢某某
原告邓阳某。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邓阳某诉被告叶某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阳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阳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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